(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4号原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变更前为德清宝纬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共计价款43383元,被告至2008年5月共支付货款25000元,退回服装辅料325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前为德清宝纬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德清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合计价款43383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某某宝纬服装辅料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合计价款43383元。被告至今已支付货款25000元,退回服装辅料325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2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128元,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