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唐某诉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乙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胡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确其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唐某某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胡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甲辩称:对于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先归还50000元,原告将本案先撤诉。被告胡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乙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甲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甲没有异议,而且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被告胡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借款被告胡甲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借款内容及担保内容,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经催讨后被告胡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且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乙在被告胡甲出具的借条上确认作为还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担保,被告胡甲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胡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