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6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孙丙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孙丙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8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后孙丙将该笔借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孙甲,并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甲。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及利息,后于2009年5月27日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其已经于2007年、2008年分多次以现金形式还给孙丙了,本金与利息都还清了,并且孙丙出具了一张收条于被告。原告孙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孙丙借款22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甲及快递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孙丙已于2008年12月23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2008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的事实。3、通话录音、通乙单某某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张某某已经知道孙丙把债权全部转让给孙甲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张某某已将所有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孙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甲无异议,但认为快递单回执上并非被告本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甲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快递单回执,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收条上孙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该诉争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原告就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收条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孙丙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孙丙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6月8日止,并未约定利息。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孙丙还款22000元。2008年12月23日,孙丙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甲,载明债权已转让于原告孙甲,该通知于2009年5月25日到达被告张某某。原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09年5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已在债权转让前向原债权人孙丙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与孙丙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该抗辩可以向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孙甲主张。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