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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刑终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蒲西林、韩红权、王蛟犯盗窃罪骞新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皎,骞新社,蒲西林,韩红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咸刑终字第000102号原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皎,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骞新社,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西林,又名蒲忠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2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红权,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蒲西林、韩红权、王蛟犯盗窃罪,被告人骞新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泾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蛟、骞新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09年4月9日,被告人韩红权伙同被告人蒲西林窜至泾阳县永乐镇中学内,盗走价值1750元陕DP39**两轮摩托车及价值500元陕DF59**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后二人将车销赃给骞新社时,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2、2009年4月4日,被告人韩红权将泾阳县云阳镇张堂财价值500元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将车销赃给骞新社,骞新社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以250元予以收购。3、同年3月30日,被告人韩红权伙同蒲西林进入泾阳县云阳镇民兴奶牛公司盗走秦小利价值2430元“金鸟”牌两轮摩托车及胡月峰价值4230元隆鑫牌摩托车各一辆。后将两赃车以2300元卖给骞新社,被告人骞新社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后又卖给他人。4、2009年3月6日,被告人韩红权、蒲西林及被告人王皎进入云阳镇中学盗走价值4140元邦德牌两轮摩托车及价值2030元宗申牌摩托车各一辆,二人将车辆以2200元卖给骞新社,被告人骞新社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后又卖给他人。5、同年3月份,被告人韩红权伙同蒲西林在泾阳县云阳镇中街盗走邱志平价值3040元“上海金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吴和平价值4505元“富先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两赃车以2100元卖给骞新社,被告人骞新社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后又卖给他人。6、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韩红权伙同蒲西林进入泾阳县泾华学校教师公寓盗走驼密娟价值3750元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赃车以1200元卖给骞新社,被告人骞新社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后又卖给他人。7、同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韩红权伙同蒲西林进入泾阳县云阳镇中学盗走何敏娜价值3330元“大运”牌踏板式摩托车一辆,将车卖掉后,赃款挥霍。8、200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蒲西林伙同刘科、刘康慨、刘朋军、马光耀(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进入兴平市南市镇西村,盗走该村村民王会绒怀崽猪一头,价值1800元,所获赃款挥霍。9、200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蒲西林伙同刘科、刘康慨进入兴平市店张镇大南村,盗走薛管朝生猪两头,价值1216元,所获赃款挥霍。10、2005年2月1日晚,被告人蒲西林、刘科、刘康慨、刘朋军进入兴平市店张镇莪子村,盗走该村村民贾店牛家母猪一头,价值1500元,所获赃款挥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蒲西林、韩红权、王皎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蒲西林参与盗窃九次,价值342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红权参与盗窃作案七次,价值302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皎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617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骞新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蒲西林、王皎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蒲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韩红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王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骞新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上诉人王皎提出,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叫到作案现场,他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骞新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蛟、原审被告人蒲西林及被告人韩红权犯盗窃罪,上诉人骞新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蛟、原审被告人蒲西林、韩红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王皎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617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蒲西林参与盗窃九次,价值34221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韩红权参与盗窃作案七次,价值30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骞新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且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蛟参与盗窃犯罪行为,不仅有本人的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原判根据上诉人王蛟、骞新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上诉人王蛟、骞新社判处刑罚,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蛟、骞新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