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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4月2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某某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太平街道××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650000元,现协商归男方所有”。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协助。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温岭市××街道南××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限期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温岭市××街道南××室商品房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胡一源给原告,被告不承担抚养。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儿子如需被告代为抚养,原告要支付给被告抚养费每月800元,却原告从未给过。原告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责任,现要求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在城东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分得太平街道××小区××室商品房一套。2003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在此期间,房屋装修等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双方在离婚时都认为房子是要归儿子的,所以才签订协议一人一半。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房屋过户给原告,前提是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元,至今原告未支付给被告300000元。现要求房屋归被告和儿子所有,并将产权过户登记在被告及儿子名下,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有债务应各自承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给过生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生活费。房屋由原告在居住着,被告没有享有应得的财产,在外租房租金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欠被告同事20000元,现要求归还。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200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太平街道××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650000元,经协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300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字时以欠条为凭,待房屋卖后付清。本案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支付给被告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300000元。至于原告有无另行出具欠条以及欠条的具体内容,与房屋的处理无实质影响。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待房屋卖后付清。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是想卖房付款,但何时卖房双方没有约定,产生了付款期限的不明确。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属债的范畴,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本案讼争房屋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后,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提出要求婚生儿子归其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该辩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若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租房租金并要求原告归还其同事20000元,也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温岭市××街道南××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g02869号;地号:001-072-092-w019-001)归原告胡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王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