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确字第1号申请人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奥.斯丽格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春英。被申请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国华、姚杰。申请人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艾多拉多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执行2007年8月1日蒙古国家仲裁法庭在蒙古国家工商会上的判决(案件编号:73/23-06)(以下简称73/23-06裁决书),本院于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申请称:200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蒙古耀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耀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申请人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由蒙古耀江公司承建位于乌兰巴托市巴彦商勒区的住宅、服务为一体的工程结构建筑。合同签订后因蒙古耀江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引起纠纷且双方不能协商,故申请人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将本案提交蒙古国工贸仲裁机构。由于蒙古耀江公司无法送达,故将担保人展诚公司作为被索赔方提起仲裁。2007年8月1日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作出判决。申请人依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第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承认、执行上述判决。被申请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辩称:1.裁决书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为适格主体程序违法,应当裁定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1)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签订、履行之状况一无所知,也从未为该合同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2)蒙古耀江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业已生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蒙古耀江公司是丁解明个人投资和经营的公司,对该公司的设立,被申请人既未授权、也未出资,事后也没有追认,更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未经国内有关部门审批。(3)被申请人对蒙古耀江公司的设立及实际经营均毫不知情,不可能在《建筑施工合同》等涉及蒙古耀江公司的任何合同上盖章,不可能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故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上被申请人的印章显系伪造。(4)退一步讲,假设有行为人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被申请人公章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5)案涉合同假设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并非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于无协议情形,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规定应当裁定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2.裁决书所涉《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应当裁定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1)《承办建筑工作合同》第十条表述为:“协商无效,应通过国内注册地法院和仲裁机关判决和仲裁。”裁决书对合同第十条表述为:“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前述纠纷将由具有适当裁决权的蒙古法庭或蒙古国家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前两种表述含糊不清,相互矛盾,裁决书直接将统称的仲裁机关认定为蒙古国家仲裁委员会缺乏合同依据。(2)案涉仲裁机关的组成与《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的有关表述不相符合,应依《纽约公约》规定裁定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3.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和《纽约公约》规定程序,应当裁定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与仲裁案件相关的文件(如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或决定)均应当有效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可截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有关执行案件的材料前,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与该案有关的书面材料。该案裁决避开真正的合同当事人蒙古耀江公司,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的单方陈述及举证进行仲裁审理,违背了其自己将《建筑施工合同》认定为三方合同的初衷,导致所谓“三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两方进入仲裁程序、实际只有申请人一方到庭参加仲裁。退一步讲,假设案涉合同确系三方订立,在主债务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不予执行73/23-06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与蒙古耀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中“担保方代表”栏盖有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蒙古耀江公司承建位于乌兰巴托市巴彦商勒区的住宅、服务为一体的工程结构建筑。合同签订后因蒙古耀江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引发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将纠纷提交蒙古国工贸仲裁机构。2007年8月1日,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作出73/23-06裁决书,记载如下内容(解决本案件的程序简介):1、2006年10月6日,蒙艾多拉多公司在蒙古国家工商会向蒙古国家仲裁法庭提交一份索赔请求: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蒙古耀江公司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仲裁法庭于10月10日受理该案。3、10月17日蒙艾多拉多公司指定德.额尔登楚鲁先生为其仲裁员。4、后因无法找到被索赔人致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5、12月11日蒙艾多拉多公司再次提交索赔请求,将被索赔人更改为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仲裁法庭于2007年1月15日通过蒙古快递公司将4/4号函、索赔请求、所附凭证寄给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地址变更退回。7、4月4日蒙艾多拉多公司致函仲裁法庭,说明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展诚公司,要求仲裁法庭将索赔请求寄给展诚公司。8、4月19日仲裁法庭将4/153号函及相关索赔文件通过快递邮寄给展诚公司(邮递编号为1677283941),被索赔人于2007年6月1日确认已收到相关索赔文件。9、7月3日仲裁法庭主席通过03号决议指特.孟和佳尔格勒先生为被索赔方仲裁人。10、7月3日双方仲裁人指定毕.朝格尼姆先生为公断人。11、仲裁委员会宣布初次会议时间,并通过快递邮件(英语)将该时间通知了被索赔人。12、7月5日仲裁委员会在只有索赔方参加的情况下举行会议,会议批准了争端解决程序,并宣布于7月31日举行听证会。13、7月16日以DHL快递邮件将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邮寄给被索赔人(邮递编号为1681469484)。14、7月31日仲裁委员会在只有索赔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并作出仲裁决定。另,8月4日仲裁法庭以DHL快递邮件将第34号仲裁书邮寄给被索赔人(邮递编号为1682186612)。在本院(2008)绍中执字第1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调取DHL公司快递邮件的送达情况,邮递编号为1677283941邮寄时间约为2007年4月24日、1681469484邮寄时间约为7月16日、1682186612邮寄时间约为8月4日。9月8日送达机构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运单号为1677283941的快件于2007年5月11日到达绍兴,委托我司代理绍兴外运派送,据当时反馈的信息为5月25日签收,签收人为ZhouZhicheng;运单号为1682186612、1681469484的快件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7年7月18日到达杭州,因地址和收件人不详,无法派送,经发件地DHL联系发件人后,确认上述两票快件做放弃处理。”10月13日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代理人吴春英回复对此证据无异议。另,申请人蒙艾多拉多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1677283941快件由JaoJangConstructionGroup集团公司的ZhaoShiChen先生签收。本院调取展诚公司2007年度工资表中无ZhouZhicheng或ZhaoShiChen。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涉案仲裁裁决系蒙古仲裁机构作出,而我国和蒙古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审查,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该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惟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经审查本案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的送达问题,编号为1677283941的快件并不涉及仲裁程序的通知,而包括“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的编号为1681469484的快件并未送达展诚公司,导致展诚公司未能出庭陈述意见。故本案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规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作出的73/23-06号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