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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与章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章某某,楼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塔镇。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诉被告章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章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起到2010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9‰,由被告楼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因两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的利息及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9.585‰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楼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力归还。被告楼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及利息应由借款人章某某承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楼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楼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章某某收到借款100000元。事后,被告章某某支付部分利息,从同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被告章某某只支付利息22.1元,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4536.1元,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并按约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某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楼××支行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536.1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5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楼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章某某负担,由楼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