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货物,到2008年2月5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42500元,双方结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利息1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500元及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柴某某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出生日期为1975年6月27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龙潭葡萄组的公民是“朱万全”,并不是本案被告朱某某,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址,也就是不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