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深圳市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深圳市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某某与深圳市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焦点是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海××公司是因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其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还是属于不当解除。海××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7日到期,该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决定辞退谢某某。但海××公司所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09年7月3日的《辞退通知书》并无谢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已于该日通知谢某某。2009年7月8日之后,双方的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依据谢某某提交的2009年8月《员工请假申请表》记载,谢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14日、20日及8月22日请假半天,其中7月11日和7月20日的请假有海××公司部门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故可认定2009年7月7日之后,海××公司并未自然终止其与谢某某的劳动合同,而是与谢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表明,2009年8月31日,谢某某才与海××公司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原审判令海××公司向谢某某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至谢某某实际离职前的相关社保费用、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理由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上诉主张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从2009年7月8日起算,因与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一个月之内订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