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舒永洪、马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舒永洪,马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中江县。被告人舒永洪,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林,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永洪、马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舒永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好德火锅店门口,因工资问题与火锅店经理邓某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舒永洪纠集被告人马林再次至好德火锅店门口,由被告人马林用自来水管殴打邓某,致邓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舒永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永洪、马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舒永洪、马林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舒永洪、马林赔偿医疗费11152.61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52.6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舒永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好德火锅店,因工资问题与火锅店经理邓某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舒永洪纠集被告人马林再次至好德火锅店门口,由被告人马林用自来水管殴打邓某,致邓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舒永洪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林。为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已花去医疗费11782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870元、误工130天,损失11300元,合计人民币241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1、张某2、龚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人舒永洪、马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永洪、马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永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舒永洪、马林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予以剔除。据此,对被告人舒永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马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永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马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2元,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各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12051元。被告人舒永洪、马林对上述2410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款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