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9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一直在宁某某作,原告工作在慈溪,住慈溪父母家,两人聚少离多,一般一星期半个月才能见一次面,尤其是婚后第二年起,被告有时一个月才到慈溪看望原告一次,对原告漠不关心。2008年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孩子更是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复印件)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于一子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其生育一子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于一子孙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聚少离多,尤其是孩子出生后对原告及其孩子不闻不问,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等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其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居住场所。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后到举行婚礼,直至登记结婚,交往时间较长,故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因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不能提供共同的居所,故原、被告的结合是经过物质的考验。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的婚姻基础薄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判令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够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