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726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2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9726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证据2上有被告朱某某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偏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院予以酌减。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972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洪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