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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侯二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沈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开旖,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国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二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开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晚20时20分许,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慈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东邵北195号附近时,车头先后与同方向前方靠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柳某及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原告、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B×××××号二轮摩托车系李某借用方某的身份证登记上牌。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5日出院。2008年8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4日出院。2008年4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损伤情况的意见,认为目前尚未具有鉴定时机,建议继续休养治疗,待骨折基本愈合后,再评定伤残等级及出具相关意见。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方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08年9月12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方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4020.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89元、停车、驳运费123元,合计24835.3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元,尚需赔偿22735.31元。2009年8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19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续医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2009年9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方某及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8.5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误工费32480元(406天×8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8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7090元。2009年9月24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本案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144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450元、交通费47元,共计43480.6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43480.6元。原告申请执行李某、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因李某查无行踪,方某无可执行财产,而由宁波市江北区政法委给予司法救助1万元。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4020.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89元、停车、驳运费123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书,确定由李某、方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020.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89元、停车、驳运费123元,再次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鲁裕泉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