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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杨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薛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如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诉讼纠纷的,被告自愿负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某、范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否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在开庭后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也难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案件委托诉讼代理的律师费等证据据其主张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