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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锡银与李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银,李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胡锡银。被告:李安新。原告胡锡银与被告李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银、被告李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银起诉称:被告李安新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新答辩称其所欠原告的14300元是事实,但该款本身系利。故该143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另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胡锡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安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安新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胡锡银借款143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安新质证称该借条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最后落款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另该14300元本身系利息。被告李安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内容虽非被告李安新本人亲笔所写,但最后落款处由其本人亲笔签名表示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14300元本身系利息,但针对该质证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安新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锡银向被告李安新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新归还原告胡锡银借款14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安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