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伟刚与冯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刚,冯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沈伟刚。委托代理人:王江毅、洪新军。被告:冯祖庆。原告沈伟刚与被告冯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伟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伟刚起诉称,被告冯祖庆于2008年2月28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沈伟刚借款297000元,借期至2008年10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沈伟刚多次催讨,被告冯祖庆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祖庆归还借款297000元;二、被告冯祖庆支付至2008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53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冯祖庆支付违约金5940元。原告沈伟刚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冯祖庆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沈伟刚借款297000元,归还日期2008年10月28日的事实;被告冯祖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沈伟刚递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冯祖庆未到庭应诉,质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伟刚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沈伟刚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冯祖庆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沈伟刚借款297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08年10月28日,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由被告冯祖庆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祖庆未归还借款。2010年4月29日,原告沈伟刚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沈伟刚放弃第三项请求即要求被告冯祖庆支付违约金59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伟刚与被告冯祖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祖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沈伟刚要求被告冯祖庆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伟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冯祖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祖庆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伟刚借款297000元;二、被告冯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伟刚至2008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5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5%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冯祖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