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永苗与张孟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苗,张孟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永苗。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军。原告陈永苗诉被告张孟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苗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张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往南行驶,原告驾驶浙B×××××号别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浦东路北段四浦灶水库旁时,由于被告未靠右侧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4元中的70%,计5721.8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8174元变更为81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修理费用过高,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浦东路北段四浦灶水库旁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孟军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汽车修理费6500元、服务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工时服务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坚持主张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军赔偿原告陈永苗车辆修理费6500元、服务费1600元,合计8100元中的70%,计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