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莲与丁某照、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莲,丁某照,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王某莲。委托代理人:雷某豪,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丁某照。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丁某照、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莲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驾车行驶到光明新区风新路成人学校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2009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认定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二是肇事车辆一粤B×××××号轿车的保险人,现各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鉴定费700元;2、医疗费23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210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3233元;7、残疾赔偿金10691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34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丁某照答辩称:被告一投的保险是全保的,已经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3000元、拖车费403元、停车费580元、检测费360元,上述款项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答辩称:第一、被告二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二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就上述权利向被告二主张索赔,上述损失应当按照原告以及被告一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第二、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直接承担,且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50%划分;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第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合理的数额,原告要求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驾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光明新区风新路成人学校路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009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认定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的责任。治疗情况:原告王某莲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1月2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讼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324.79元,主张为其自负的医药费,对但未能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辅证。被告仅确认319.22元。车辆情况:被告一丁某照系粤B×××××号轿车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原告王某莲系摩托车车主。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家人及其护理人员车费1000元。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有一女须抚养,事故发生时,其女还有3年满18周岁,该被人抚养由两人抚养。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及其女均为城镇人口。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深圳市经济特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97天。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一丁某照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及检测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以事故发生时无法查明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认定此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亦不能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一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一驾驶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王某莲与被告一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一丁某照承担。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被告确认为准,共计13319.22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2910元(900元/月÷30天×97天),原告误工从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月26日,共计97天;4、护理费2100元(42天×50元/天);5、交通费,基于原告户籍地址为深圳是光明新区的事实,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7、营养费,按照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106917元(26729.31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9780元,计为5934元(19780元/年×3年×20%÷2);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5480.22元。因此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莲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33480.22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王某莲与被告一丁某照各自承担50%即16740.11元,扣除被告一丁某照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及被告二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被告一丁某照应支付原告13740.11元,被告二应支付原告112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拖车费等不同意抵扣,故本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提起诉讼获得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5740.11元;二、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莲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一丁某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莲人民币13740.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王某莲承担204元,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36元,被告一丁某照承担1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进媛书 记 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