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吴某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骆某甲偏爱自己前妻所生子女,对女儿骆某乙不关心,生活作风蛮横,对夫妻感情和家某生活极不负责任,家某矛盾极大;加之被告骆某甲习惯对原告夏某施行家某暴某,导致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骆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教育,被告骆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原告夏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发生争吵及曾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骆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实,但原告没有实施家某暴某,对婚生女儿骆某乙也是关某某顾的,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夏某在经营山庄时生活作风不检点;现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骆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骆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骆某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骆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子女的教育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夏某某在经营山庄期间,被告骆某甲无故猜疑疑原告夏某生活不检点,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遇事不够冷静,且被告骆某甲无故猜疑原告夏某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以家某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之间加强理解,加强信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