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凌生与被告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凌生,马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刘凌生,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海燕,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凌生诉被告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凌生、被告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凌生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刘猛的妻子,在原“欢乐时空网吧”任总经理兼出纳,2005年1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家共借去24万元,用于开办“欢乐时空网吧”,被告打有借条,该笔借款要专款专用。后由于被告夫妇家庭纠纷,导致网吧在2008年12月停业,网吧经营期间,被告共还款101673.4元,网吧清算后,刘猛分得50927.41元已被被告借职务之便侵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83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海燕辩称,刘猛与我共同从原告处拿走24万元属实,但钱是用于经营网吧的,属于投资款,网吧现已卖掉,清算后,财产都被刘猛拿走,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7日马海燕向原告借款205000元,200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255000元(其中给刘猛买电脑等15000元,原告不主张被告归还),被告打有借条二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06年元月30日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01673.4元,下欠138326.6元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38326.6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属投资款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刘凌生借款1383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67元由被告马海燕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