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义务,不但没有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还经常出去赌博。坐落在瞿溪镇××楼的一间套房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作价分割;原告多年来为照顾家庭及家庭日常开支负债50000元,被告应该承担一半的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1、双方感情尚好,生活中偶有争吵,不影响夫妻感情,且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2、婚后我在亲戚家打工,每月工资交由原告支付家庭日常开支,也没有参与赌博;3、坐落于温州市××××楼的一间套房系我父母的财产,我和原告都无权分割该房子。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原则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形式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伤势系被告殴打所致,对其证明力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经庭审出示,原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开始同居,200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被告在外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