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X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闻某,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X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东XXX公司与民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东XXX公司向民X公司各门店供货;民X公司在中农网电子商务平台所发布的任何信息东XXX公司须视为真实有效的商业信息,中农网电子商务平台网址:www.minrun.com;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即每月1-15号的货款在本月30号之前支付,16-31号的货款在下月15号前支付),民X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民X公司须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东XXX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东XXX公司与民X公司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业务服务协议》,约定东XXX公司同意合同期内在民X公司各连锁店开展促销活动,并向民X公司提供以下促销方式和支付以下费用:单品海报费1000元/次、冷藏冷冻陈列费300元/月、新品推广费1000元/单品、首批订单折扣15%、年佣1%、电子商务服务费100元/月、店庆费3000元/所有店、年节费3000元/所有店、新店赞助费1000元/店、首批折扣15%。上述合同签订后,东XXX公司便开始向民X公司供货。根据中农网公布的信息,2008年10月、11月民X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08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货款45146.63元、2008年10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货款77358.81元、2008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货款83236.69元。东XXX公司已按上述货款金额向民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民X公司尚未向东XXX公司支付货款。东XX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由于未能及时回笼货款,东XXX公司在公司业务发展中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于2008年12月8日向XX银行申请贷款。但对于贷款的金额、利息以及贷款期限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东XXX公司因民X公司未支付货款而诉至原审法院,为一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X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担保财产提请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东XXX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民X公司支付货款205742.13元;2、民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0611.35元;3、民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民X公司反诉请求东XXX公司向民X公司支付合同费用14657.06元(包括年佣2057.06元、电子商务费900元、新品推广费6000元、店庆费3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冷冻冷藏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XXX公司与民X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东XXX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民X公司供货后,民X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XXX公司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有律师费和评估费共计16000元,以及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百分之三计算,确实过分高于东XXX公司的实际损失,民X公司要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东XXX公司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评估费以及逾期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总和)的1.3倍。东XXX公司的请求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民X公司反诉请求东XXX公司支付年佣2057.06元、电子商务费900元、新品推广费6000元、店庆费3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冷冻冷藏费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XXX公司与民X公司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中有关上述费用的约定损害公平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对民X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民X公司应向东XXX公司支付货款205742.13元;二、民X公司应向东X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评估费总和的1.3倍,其中逾期金额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货款45146.63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31日起计算、货款77358.81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货款83236.69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东X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民X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民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XXX公司支付。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95元、财产保全费1817元、证据保全费100元,共计10212元,由东XXX公司负担4000元、民X公司负担621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民X公司负担。上诉人民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东XXX公司向民X公司支付合同费用合计人民币14657.06元;2、依法确认民X公司无需向东XXX公司支付贷款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总和的1.3倍,合计人民币20800元;3、东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民X公司与东XXX公司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中有关上述费用(年佣、电子商务费、新品推广费、店庆费、冷冻冷藏费)的约定损害公平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6行)。”民X公司认为:民X公司与东XXX公司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条款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民X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的相关费用,都是基于东XXX公司供应的销售商品,部分费用(如冷冻冷藏费)更是以储存东XXX公司商品的形式直接应用到销售商品上,收取与之相关的费用均是与东XXX公司供应的销售商品息息相关,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直接认定民X公司要求收取的费用损害公平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民X公司实难接受。关于违约金,民X公司认为,东X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损失的存在,且律师费、评估费也不应当计入实际损失的范畴。在本案中,就争议标的的货款,东XXX公司并没有产生任何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就损失的认定是失当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民X公司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东XXX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民X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段并非事实认定的问题,而是法律适用问题。2、《业务服务协议》的约定利用了民X公司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东XXX公司签订不公平条款,损害公平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正如甲从乙处把水果买回家后放入冰箱里,却要求乙支付电费一样,是不合理的。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将律师费、评估费列入损失范围是正确的,另东XXX公司申请因民X公司的恶意缠讼行为,导致东XXX公司产生的聘请律师代理二审诉讼的费用5000元,亦应纳入损失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民X公司之上诉,本案之争议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民X公司之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之问题。上诉人民X公司反诉主张之年佣、电子商务费、新品推广费、店庆费和冷冻冷藏费等费用系民X公司利用零售商之优势市场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方式予以订立,被上诉人东XXX公司并没有充分、公平之协商机会,此部分费用之约定有违公平之市场交易规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判认定无效,本院予以维持。民X公司关于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判认定民X公司应支付之违约金是否失当之问题。民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东XXX公司在原审已提交其损失之证据,原判认定双方约定之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已做出适当调整,本院亦持相同意见,民X公司主张原判支持之违约金失当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明润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民X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