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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永康市新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长期居住在永康。2006年下半年原告雇用被告从事外贸工作,2008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以在永康购买房产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6月21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尽快归还。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向其催讨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推拖。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6月21日由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永康市新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长期居住在永康。2008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以在永康购买房产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08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某某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整借款时间2008年6月21日若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吴某”。该款被告吴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已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仍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应志标审判员  王加强审判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