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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截止2009年6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款14000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出具清单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被告除支付4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工款1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9月30日由何某某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决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