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曹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72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丁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军辉,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曹阳(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2********),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注塑机二台,总计货款1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6月23日止尚欠货款7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600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曹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违约金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