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孙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周某某、孙甲签字确认。该款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20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8年3月17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某、孙乙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系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某、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孙甲应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4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