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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褚某某、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褚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褚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某建房时,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褚某某。2009年3月25日,李某某站在已包好的房梁壳子板底板上工作时,壳子板倒塌,摔到地上,致左胫腓骨骨折。李某某受伤后,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47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后,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1470元,生活费3800元。2009年7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后右下肢遗有短缩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至7000元。李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受褚某某雇佣为郑某某建房时坠落受伤为由,请求判令:1.褚某某赔偿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0670.50元,扣除褚某某已支付的3800元,尚应支付56870.50元;2.郑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褚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褚某某并不是木工包头,与郑某某之间是模板租赁关系,实际的木工包头是陈甲,李某某系受陈甲雇佣,工资亦由陈甲支付。褚某某只是为郑某某介绍了陈甲做木工。2.褚某某介绍李某某至陈甲处工作,处于好心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5270元,应由李某某返还褚某某。3.李某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郑某某应承担选任不当、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应责任。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郑某某建房时,将泥工、木工都承包出去。褚某某是本村人,一直从事木工承包,郑某某将木工发包给褚某某时并不知道其没有资质,故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准。李某某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雇员受害赔偿属无过错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郑某某投保了建房保险,可以协助李某某进行相关的医疗费赔偿。陈甲在原审中辩称:陈甲、李某某均系受褚某某雇佣,陈甲在去郑某某家干活之前并不认识郑某某,故陈甲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陈甲于2008年5月开始跟随褚某某工作,工资一直向褚某某领取。在本案房屋承包过程中,具体工作均由褚某某安排,工具由褚某某提供,工资由褚某某发放。发生事故时,陈甲与李某某在一起干活,褚某某是事发后才赶来的。李某某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由褚某某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褚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某某自身在操作中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由李某某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褚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虽由陈甲介绍在郑某某建房工地做木工,但郑某某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褚某某,李某某在郑某某家建房中从事木工工作,褚某某与李某某的雇主与雇员关系明确,对褚某某提出的李某某雇主系陈甲的意见不予采纳。郑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褚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某提出褚某某长期从事木工工程,不知道其没有资质,但郑某某在工程发包时,未尽审查义务,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褚某某支付的李某某的医疗费应列入造成的损失范围。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证明为4个月,以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标准以每天78.84元为宜。李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经各方协商一致为300元,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宜确定为1000元。李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某未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宜确定65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褚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340.28元、误工费9592.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54807.95元的80%,即43846.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270元,尚应支付28576.3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李某某负担708元,褚某某、郑某某负担514元。宣判后,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褚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并无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人身风险责任的分担。褚某某与郑某某之间仅有租赁关系。原审认定褚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主是错误的,李某某系由陈甲叫来为郑某某干活,故郑某某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李某某系农民,偶尔在工地打工,原审以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原审适用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不正确。营养费并无依据,应予以驳回。3.即使褚某某是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东的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某应当选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揽工程,而其选任农民承揽工程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定作人的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4.郑某某投保了建房险,原审对该保险受益未予明确,对此应在二审中予以改判。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某辩称:褚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褚某某主张郑某某是雇主没有事实依据。郑某某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揽工程,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建房保险的费用其愿意协助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甲对诸某某的上诉未作答辩。褚某某对原审认定“郑某某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褚某某”提出异议,褚某某认为双方之间仅系壳子板租赁关系。为反驳褚某某的该主张,郑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由褚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与褚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费用系按面积结算。经质证,李某某对该收条无异议;褚某某对该收条上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上的19000元是壳子板的租费和陈甲的工钱,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格。本院认为,根据褚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一套房某的壳子板租赁费用为8000元至9000元,而褚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关于本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000元,褚某某主张其多领取的费用为陈甲的工资并已将相应费用支付给了陈甲,而褚某某亦曾陈述其与郑某某结算的该19000元均已用于支付李某某的医疗费,褚某某的上述陈乙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褚某某称因其介绍陈甲分包木工工程,故由其代替陈甲与郑某某进行结算,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褚某某主张其与郑某某仅是壳子板租赁关系不予采信。原审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郑某某与褚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符合本案事实。褚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郑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褚某某、李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某将其建房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褚某某,李某某经陈甲介绍至该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褚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褚某某主张其与郑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李某某的雇主系郑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褚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错过,可适当减轻褚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褚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将其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褚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且李某某长期从事泥工工作,原审依照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出误工费为9592.67元并无不当。李某某因伤住院17天,且其为左胫腓骨骨折,确存在护理的需要,故原审以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340.28元亦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原审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基本合理。关于褚某某主张郑某某投保的建房险的赔偿受益应在本案中予以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某投保建房险而可能获得的赔款,是以郑某某自己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并不能因此减轻褚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褚某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