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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杨甲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甲与借条上的“杨乙”是同一个人。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智英某某的证据,被告王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杨甲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的月息是2分半。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从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欠原告杨甲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且原告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杨甲利息8400元(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的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原告预交1813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