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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人××司、浙江××人××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人××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浙江××人××司,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人××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人××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起发生了电动车买卖业务,被告购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07年9月11日,双方就有关账目进行计算,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5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岂料,被告言过失信,迟迟不付货款。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至2008年4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500元,尚欠的37000元约定分四期支付,并重立欠条,双方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6月1日前、7月1日前各支付10000元,8月1日前支付7000元。但被告又不按时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7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利息5773元,共计42773元(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公司某某登记基本情况1份,被告浙江人常住人口详情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并约定分四次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否则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人××司货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万元从2008年4月30日起算,1万元从2008年6月1日起算,1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算,7000元从2008年8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人××司负担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