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期间,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经营的建材商行购瓷砖一批,计货款8077元,但未支付。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合同,承诺于2009年10月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被告未履行诺言,经���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立即清偿欠款80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开化县玉天建材商行(亦称开化玉天建材有限公司)业主,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建筑装潢材料;2、被告余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的户籍关系××浙江省开化县,诉讼身份适格;3、债务合同一份,证明兹有债务人在开化玉天建材有限公司购建筑装饰材料一批,合计人民币8077元,定于2009年10月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未付,视作违约,债务人必顺按1.5%月利率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被告余某某在债务人处签名。签订日期是2009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在开化县××镇××南路××号经营玉天建材商行(亦是开化玉天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批发、零售建筑装潢材料。2009年9月期间,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经营的建材商行购瓷砖(建筑装潢材料)一批,计货款8077元,但未当即支付货款。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债务合同,被告余某某在债务合同中承诺于2009年10月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支付清货款)。同时约定逾期未付,视作违约,债务人(即被告余某某)必须按1.5%月利率付息。但被告余某某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装潢材料(瓷砖)买卖合同成立。所签订的债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未按合同中承诺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义务付清所欠货款,并按其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月1.5%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瓷砖货款计人民币80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