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城新区××工业××南街××b104-b11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及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手中无现金周转,故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0.5元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次借款单中约定该借款是从陈某亮应付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和电子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应从陈某亮应付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条款并未经过陈某亮的确认,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无权从陈某亮应付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故对该解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