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256号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州××司,号。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二××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二××司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公司诉称:2007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有多次货物运输业务往来。2008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至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大伾山发射台。协议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当日,原告将总计11件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安排车牌号为豫f×××××的车辆进行运输。该车于同年5月3日在途径××××至渠村公路八里庄段一急转弯处出现侧滑,翻进公路右侧的河内,造成货物均被河水浸泡。同年5月13日,被告将损坏的货物运回杭州,交付给原告以作修复。次日,双方在原告处共同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双方商定由原告进行有关检测后出具损坏情况的报告后再进行赔偿。同年5月26日,根据原告出具的《csd-10kw-u-i电视发射机配置方案及分项损失费用》(明某某)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了《河南省总台10kw-u-45ch电视发射机运输事故协议书》,其中除简略回顾了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事故经过等情况外,确定了对原告所出具的上述“明某某”内容,同时提出由原告对其中待查项目进行检测以确定损坏程度。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原告处召开了协商会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初步的损失费用清单,损失为415850元。此后,被告未依双方约定先行给付损坏物件的购置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用。为保证及时向客户提供产品,减少损失,原告对该电视发射机进行了维修,对可利用的部件进行了充分利用,使得实际损失减少为225176.66元。此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176.66元。被告二××司辩称:1.被告不是委托运输协议的承运方,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只在陈某的介绍下,和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协议,在被告提出签订常年合同被原告拒绝后,被告表示只做该笔业务,至于之后陈某与原告是否签订合同,被告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2.陈某签订委托运输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明知陈某不能代表被告,但贪图运费便宜,而叫陈某运输,故原告主观上有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30日的委托运输协议原件1份2页,协议载明了承运方是被告,由代表人陈某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2.2008年5月26日河南省总台10kw-u-45ch电视发射机运输事故协议书原件1份、关于电视发射机翻车/设备损坏协商会议签到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陈某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3.2007年9月26日、2008年1月11日委托运输协议原件2份、2008年4月17日委托运输协议复印件1份和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原件2份及被告公司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委托运输业务往来,第一次协议上有被告的盖章和陈某的签字,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公司的相关资料,第二、三、四次虽然没有盖章,但都有陈某的签名,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陈甲没有否认其是被告经办人员。4.电视发射机分项损失费用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提出的初步损失415850元及陈某提出费用表中有些项目需待查,且授权给原告自查。5.电视发射机实际损失清单原件及相关发票、出库单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25176.6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2008年4月30日的委托运输协议,被告从未签订过,也未授权陈某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既未有被告盖章,事后也未经被告追认,该协议与被告无关。2.对2008年5月26日的事故协议书,被告未处理也未授权任何人来处理货损情况,签到表对被告无任何证明力,陈乙能够代表被告的话,必须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3.对2007年9月26日的委托运输协议,被告是在陈某介绍下,与原告协商签订常年合同,原告表示货运协议只能一单一签,被告不能接受,故表示只做这单,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之后双方再无合作;对2008年1月11日、4月17日的委托运输协议,被告不知情;对2008年1月18日的发票,系被告给陈某代开的发票。4.对证据4、5的损失费用表、实际损失清单及相关发票、出库单等,因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主体,对损失费用表的提出、确认,被告既不知情,也未授权陈某进行处理,与被告无关;且损失费用的认定,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二××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的内容归纳如下:1.陈某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其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甲的普通朋友,以前一直在被告处代开发票,2008年1月18日的发票就是其找被告代开的。2.2007年9月26日的运输业务,原告要求必须有执照的公司才能做,于是陈某与潘甲联系,潘甲提出原告以后所有成品货全部由被告运输,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先做一单看,并提供了被告的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故陈某与原告的第一笔业务确实是以被告的名义做的。因该笔业务是陈某联系的,根据市场惯例,陈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其后3份协议被告既不知情也未授权给陈某。3.2008年4月30日的合同,是原告要求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件也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对此陈某也提出过异议,但因想做成这笔业务,还是签字了。4.陈某在履行该4份合同时,都是在停车场随便叫车的,其并无固定车辆在运输,也不是由被告的车辆运输的。4月30日协议的运输车辆是其看到停车场黑板上的信息后联系的,该车为河南一邮政局的邮政车,在核实了驾驶员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后,由其先垫付运费,驾驶员运送到目的地后拿回单回来,其再去原告处结运费。当时运输车辆上除原告这单货,还有其他4家的货,这点原告也是知情的。5.事故发生后,是陈某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非由被告委派。被告事前不知道存在该运输协议,事后也未参与赔偿协商。这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陈某、驾驶员、车主主张赔偿。对陈某的上述陈述内容,被告认为该证言证实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此协议,被告也未对陈某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也未授权他协商处理事故,都是陈某的个人行为。对此,原告认为:1.对陈某以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并履行各次货物运输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所有的协议都是陈某以被告的名义签署的,且第一份盖有被告公某的协议上也是由陈丙接签字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和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2.证人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论其真实性是否存在,都与本案无关,原告只知道陈某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经办人。3.陈某关于物流市场潜规则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这是证人的主观判断,因此这部分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2007年9月26日的委托运输协议、被告开具的二份发票、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由被告承运的事实,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1日、2008年4月17日的委托运输协议,因该些协议均只有陈某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在被告的质证及陈某的证词中,均认为陈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同样,2008年4月30日的协议与上两份协议存在同样的情况,陈某既未有被告的授权,也未经被告事后追认,该协议并不能起到约束被告的作用,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些协议能够约束被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同样只是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协议书,并未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同样并不能约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损失清单,亦不能作为有效的损失依据来认定。本院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分析如下: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陈某确实是作为被告的员工,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那么在发生事故后,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陈某完全没有必要自己来承担责任;而庭审中,陈某一直强调2008年4月30日的运输协议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及驾驶员、货车车主来承担。从该点分析,结合目前运输市场确实普遍存在个人联系、回程车带货、代开发票的现象,及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是与陈某本人而并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陈某在本案中的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运输原告的10kw全固态调频发射机到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台,该协议承运方由陈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公某。该协议履行后,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08年1月11日,陈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同年1月18日,交付了以被告名义开具的运输费发票。2008年4月17日,陈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再次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履行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述两份协议均只有陈林甲运方签字,未加盖被告公某。2008年4月30日,陈某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一份,承运原告货物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大伾山发射台,运费2400元,由陈林甲运方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某。协议签订后,陈某即安排号牌为豫f×××××的货车进行运输,该车于同年5月3日在濮某至渠村公路××因雨××发生侧××河内,造成车上货物泡水,部分货物损坏。此后,原告一直与陈林乙相关赔偿事宜,双方于同年5月14日签署《河南省总台10kw-u-45ch电视发射机返回公司说明》、5月26日签署《河南省总台10kw-u-45ch电视发射机运输事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上均只有陈某的签字,而未加盖被告公某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25176.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以被告名义签订的2008年4月30日的运输协议能否约束被告,即被告是否由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9月26日第一份运输协议,该协议上既有陈某的签字,又盖有被告的公某,能够认定光有陈某的签字,尚不足以代表被告签订协议,而必须加盖被告的公某。陈某以被告名义签订的2008年1月11日第二份运输协议,虽交付了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但在被告的抗辩及陈某的陈述均提到了系代开发票,在目前尚未完全规范的货运市场上,并不能排除被告作为公司为陈某个人代开发票的可能,故仅凭开具运输发票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一定存在着真实的运输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事后对陈某行为的追认,也只是对该笔业务的追认。因此,陈某必须经过事前授权(盖有公某)或者事后追认(开具发票),其行为才具有代表被告的效力。陈某以被告名义签订的第三、四份运输协议,既无被告的事前授权,又未经其事后追认,尤其是在第三份运输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开具发票或者与原告有其他的结算行为,在一笔业务签一个协议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只能是陈某的个人行为,而并不能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第四份协议后,安排一辆河南的回程车运输,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亦只是跟陈某在协商赔偿事宜,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被告单位的人员参与,由此可以认为,陈某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安排并非被告单位车辆运输、再与原告单位协商赔偿事宜等一系列行为,完全可以在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也无需经得被告同意,结合陈某在庭审中认可应由其个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些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而并不能认定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几笔业务均有单独的运输协议,因此均是独立的运输业务,相互之间并没有连续性,因此,并不能因为被告曾经在陈某联系的业务上盖过章或者开具过发票的行为,而将陈某此后以被告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都归责于被告,尤其是陈某的该些行为并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来承担,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的。原告在将大宗货物交与他人运输时,在只有陈某个人出面的情况下,于签订协议、装车、商谈赔偿等环节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的陈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陈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依据,虽已尽到了最大的举证义务,但仍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由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金美琴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