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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上午8时零1分左右,原告从家里到平甲途经62省道西安村口路段,并且自西向东靠右边路旁行走,突然间被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他人将原告急送平乙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入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30天,化去医疗费12400.89元;医嘱休息二个月,共误工90天,计误工费6390元,住院30天,护理2人,计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补30天,共3人,计2700元;交通费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10.89元。案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除在平乙医院时已付500元外,其余赔偿款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林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24610.89元(被告已付的500元已除);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撞伤,天公交认字(2010)第9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009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由平乙镇山庵村驶往平乙镇方向,途经平乙镇西安村东村口路段时,听到后面有人喊相救,回头发现原告坐在路某的树脚旁边,其女儿扑在身上在喊,于是答辩人即将三轮车停在路边,返回想问下怎么回事,谁料原告女儿却反过来讲被告将其撞伤,并约来多人将被告拦住,被告无奈之下为原告垫付了500元医药费,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同时,原告起诉的下列赔偿项目、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擅自在多家医院治疗,并且在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过一个多月,又到中医院再行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2、误工费,原告是丧失劳动能力的73岁老人,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况且,原告的医疗时限经鉴定只有30天。3、护理费,原告的伤属于轻微脑震荡,伤情并不严重,完全可以不需要护理,即使有必要护理,一人足够,现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是站不住脚的。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受伤住院的仅原告一人,而原告却主张按三人计算伙食补助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曹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天台县平乙镇山庵村驶往平乙镇方向,8时零1分左某某经62省道12km+500m(即天台县平乙镇西安村东村口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送平乙医院急救,并送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30日治疗,出院后又赴天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00.89元,期间,原告还花费交通费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天公交认字(2010)第9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三份、医药费收据六张、出院录一份、交通费发票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肇事地段,疏忽大意,注意力不够以致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24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日)、住院护理费1800元(60元×30日)、交通费2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5120元。因此,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上述损失15120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6390元,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逾7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并未碰撞原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这一主张予以证明,所以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20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