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松门支行借款65000元,由原告王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及法院诉讼费,共计74799.1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74799.1元,并约定利息按原农某合作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799.1元,并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7.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为被告向浙江温某农某合作银行6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6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4799.1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7.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事实;证据(三)温某市松门镇南咸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与“王乙”系同一人。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王甲提���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某农某合作银行松门支行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借款本息74799.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7.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农某合作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74799.1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农某合作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赵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