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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工××司、金某某租赁与温州市××工××司、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工××司、金某某租赁,温州市××工××司,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温州市××工××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工××司、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工××司和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系被告温州市××工××司驻巨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甲部负责人,被告温州市××工××司承建位于某某百灵北路17号衢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某某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工程建设。2008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份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和利息1125元(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之后利息据实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温州市××工××司、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金某某的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温州市××工××司驻巨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甲部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工××司在衢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驻有温州市××工××司驻巨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甲部,该项目部向原告王某某租赁挖机,至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温州市××工××司驻巨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甲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台班费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份付清,如超期未付清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予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工××司下属的项目部向原告王某某租赁挖机,并对所欠租赁费进行了确认,原告与温州市××工××司驻巨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甲部间的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市××工××司作为该项目部的开办单位,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工××司支付尚欠租赁费及合理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温州市××工××司驻巨州正一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甲部的负责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工××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0000元及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温州市××工××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