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某某买卖合同与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某某买卖合同,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潮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1日,原告台州滕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奚某某购买了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原告购买车辆后,向交警部门申请上牌,却被交警部门告知:按现有政策,电动轿车不能上路驾驶,故无法给原告所购买的两辆电动轿车上牌。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退还所购的电动轿车,返还购车款,被告却借故拒绝返还购车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台州滕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向被告奚某某所购的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由被告返还购车款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门县千里行车行的业主是被告奚某某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每辆轿车的价格为31000元,原告共支付62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本案讼争的两辆电动轿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两辆电动轿车系整车出厂的事实。证据四、本案讼争的两辆电动轿车的外型照片原件八张及仪表盘照片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的车辆外型及行驶的里程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来源于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三门县千里行车行的业主系被告奚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原件,盖有三门县千里行车行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并可以证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辆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二份、车辆外型照片八张及仪表盘照片二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三门县千里行车行购买了两辆时风牌四轮电动轿车,约定每辆价格为31000元,原告当日付清了货款6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款收据。原告购买该车辆后,行驶至玉环,在使用过程中,因玉环当地交通管理部门不同意给该电动车上牌,也不允许该电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目前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的总里程数均没有超过400公里,外观状况也比较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两辆时风牌四轮电动轿车,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电动汽车属于国家新能源汽车,根据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新能源汽车只能在批准的区域内进行销售使用,本案车辆销售地三门县及原告公司所在地玉坏县均没有相关国家部门批准可以销售使用电动汽车,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轿车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上路行驶,但该两辆四轮电动轿车不能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因此无法获准上路行驶,原告向被告购买该两辆车辆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被告作为电动轿车的销售者,向原告销售了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汽车,又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时风牌电动轿车的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车辆后,所行驶的里程数较少,可视为必要的试车里程,且车辆状况也较好,可不予计算车辆折旧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告购买的车辆应该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奚某某返还给原告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奚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后五日内,由原告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两辆时风牌电动轿车返还给被告奚某某。如果被告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