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甲与叶某某、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叶某某,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董甲。被告叶某某。被告董乙。原告董甲为与被告叶某某、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诉称:从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00元、利息656400元,合计2566400元,由被告叶某某亲笔出具结算清单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66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某某、董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董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董乙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结算清单一份、存款回单、凭证共十份,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董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董甲对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乙、叶某某系原告董甲之女儿、女婿。二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经商缺资、无力偿还欠款等事由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5日,被告叶某某以缺少生活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00元,利息6564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董乙向原告董甲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656400元系被告叶某某、董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董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系被告叶某某、董乙离婚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取,属于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以不知被告叶某某、董乙已离婚为由要求被告董乙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5.40%计算利息为宜。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计算复利,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董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甲借款本金1900000元、已结算利息656400元及未结算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5元,减半收取14582元,由原告董甲负担1000元,被告叶某某、董乙负担1358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8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916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