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甲、袁某某等与卢某某、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与被告卢某某、河南,卢某某,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曹甲。原告袁某某。原告杨某某。原告曹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北段。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号绍××楼。负责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与被告卢某某、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卢某某(同时又作为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15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p×××××号货车,在嵊义线××镇××村地方倒车时,与曹丙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曹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曹丙、曹乙受伤,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公交认字(2010)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有:医疗费1264.6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639.09元、交通费500元、抚养费180687.50元、丧葬费17007.13元,合计400238.32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损失的90%即371340.95元,被告除已赔付20000元外,还应赔偿351340.95元。同时该事故给原告带来重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另查明豫p×××××号货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等。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1340.95元,除已付20000元外,还应再赔付411340.95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卢某某、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目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按照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因第一被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2月4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10)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方的身份。证据3、门诊费发票5份,证明抢救费用。证据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曹丙死亡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发票1大张,证明花去的交通费。证据6、嵊州市长乐某某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嵊州市里南乡八宿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曹丙的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7、定损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定损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发票金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8、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2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因质证人对证据1-5、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1月11日15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p×××××号楚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嵊义线××镇××村地方倒车时,与曹丙驾驶的直行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曹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曹丙、曹乙受伤,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4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10)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卢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甲、袁某某是曹丙的父母,原告杨某某是曹丙的妻子,原告曹乙是曹丙的儿子。因该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60(其中非医保部分为554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3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6.49元、交通费400元、定损费100元、修理费1095元,合计324213.59元,另原告方还依法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除第一被告已付原告方2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豫p×××××号楚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09年3月2日第一被告的豫p×××××号车向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等内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倒车时与曹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由于侵权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依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肇事车辆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由于受害人父亲在事故发生时仅仅接近60岁,尚未达到需要被扶养的年龄,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作为酌情提高的因素。对第三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由于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第一被告一起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第二被告作为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原告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请求的数额过高,予以酌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1905.60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7500元。三、卢某某应赔偿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286.39元,除已付20000元外,还应再付37286.39元,并由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河南省××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1425元。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曹甲、袁某某、杨某某、曹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732元,第一被告负担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