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5年4月被告因买汽车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是原告从蟹浦镇信用社储蓄所取来,交于被告,当时被告亲笔立借条一份。2009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雅某某民币75000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之申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时间为2006年,借款本金为70000元,其中5000元系利息。被告郑某某答辩称:2006年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70000元,利息为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雅某某民币7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确认借款70000元并确认尚欠利息5000元之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