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3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9月起被告有了外遇,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争吵不断,同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因为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