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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甲与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诸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29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诸葛某某。原告谢甲诉被告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2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载明的权某人为谢乙,经临城街道王家墩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谢甲与谢乙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诸葛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权某人为谢乙,考虑到原告实际持有借条,并且经原告所在的临城街道王家墩村民委员会证实,谢甲与谢乙系同一人,本院认定债权人为原告谢甲。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