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马某甲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翟某甲,女,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张某甲,女,住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理人翟某甲,系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马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住柘城县。原告翟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马某甲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鹤连,被告张某乙、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122095元。两被告辩称:①翟某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翟某甲与死者张某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其不能分配死者的赔偿金。②张某甲尚不满3岁,也不能分配此款,此死亡赔偿金应全部由死者张某丁父母享有。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为:①两被告应否向两原告返还死亡赔偿金122095元;②应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单位自愿赔偿有原告翟某甲应得的份额,不论死者与原告翟某甲是否领取结婚证;②死者张某丁每天工资标准为75元;③张某丙、张某戊等人证明,证明张某丁死亡补助55个月工资。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的异议为,不知道此情况;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为:赔偿方一次性赔偿36万元,如何分配赔偿方不负责。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①、②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③份证据无证明人的名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翟某甲与两被告之子张某丁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农历2007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9年7月27日12时,张某丁在浙江省远丰公司承揽的上海地铁罗南站二层非施工区域行走过程中,不幸从一孔洞处坠落其下端的沪太路上,致其死亡。经原、被告与用人单位协商,于2009年8月1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①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丁直系家属(包括死者父母、配偶及女儿)死亡赔偿金36万元;②死者张某丁火化费、亲属来沪住宿、饮食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来沪亲属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负责,返回费用由死者亲属自行解决……。此协议由用人单位、原告、两被告及两被告村委负责人签字并按印。两被告得到赔偿款后,向原告翟某甲、张某甲支付115200元,原告认为还应分得122095元,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因张某丁死亡而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翟某甲虽与死者张某丁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但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是以配偶的身份签的,已得到用人单位及两被告的认可,所以翟某甲应该享有因签订该协议而获得张某丁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利,该36万元死亡赔偿款没有明确项目分配,应依法分割。即:张某甲的抚养费3388×30%×(15年零5个月)=15671元;丧葬费12408元;360000-15671-12408=331921元;331921元由两原告、两被告均分,每人分82980元;两原告应得到165960元,已得到115200元,去年应得15671元,已得到99529元;165960元-99529元=66431元。返沪费用由两原告承担431元,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马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翟某甲、张某甲支付现金66000元。案件受理费2742元,两原告负担742元,两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