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路××号。代表人:孙某某。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某、江苏省射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射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3843.62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以及鉴定费用情况。三、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2、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二份;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四、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五、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及送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停车、评估、施救及送检费用情况。六、交通费发票粘贴四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为江苏省射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桐乡市绕城西路04k+400m的地方,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保险机构,维护客户保险消费的合法权益,及时参与理赔均是其应尽的职责,其不参与诉讼的行为不仅放弃自身权利、无视法律,一定程度侵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损害保险公司自身的形象,又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成本。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有治疗发票、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有伤残鉴定予以证实,误工、护理、残疾赔偿标准均符合本省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修理费等均有评估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据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确认为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000元;交通费依据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去上海治疗等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65.62元、误工费6870元(27480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919元(23030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修理费953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4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15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应确认为660元(30元/天×22天)。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61003.6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2405元,财产限额1673元,合计44078元;余额16925.62元按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50%计8462.81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超限支付1537.19元(10000元-8462.81元),由其与平安××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任某某实得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款42540.81元(44078元-153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254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69元。(被告平安××公司将赔偿款42540.81元及受理费2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