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郭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曾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400000元,于2009年4月26日归还200000元,于2009年8月23日归还80000元,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50000元,于2009年12月14日归还30000元,尚余24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叶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7日,被告郭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26日分别还款400000元、200000元。后被告郭某某又还款160000元,尚欠2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郭某某因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履行期适当延长。被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收条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3日、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郭某某分别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8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归还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