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孙与孙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孙,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孙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孙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被告孙某某、周某某系两夫妻。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贷款为300000元。贷款有效期为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被告以座落在天台县××街道桥××号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10日,已逾期7期。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贷款本金281041.77元,并支付利息(到2010年3月10日利息为10593.29元,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195%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原告对被告座落在天台县××街道桥××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5、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6、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街道桥××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81041.7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0593.29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919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街道桥××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