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12号原告浙江××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益农镇××公路大自然集团旁。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江××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盛某某。原告浙江××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化工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化工原料,双方于2009年2月8日,对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帐,确认货款合计为441781.70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3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4000元,尚欠387781.70元。后原告多次去电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塔××立即支付货款38778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为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原告振××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781.70元的事实。被告巨塔××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提货单70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化工原料的金额、数额的事实。被告巨塔××质证认为提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记帐联、收款收据两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过货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巨塔××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巨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781.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被告虽以签收人员身份不明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数额、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巨塔××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09年2月8日,双方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帐,并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1781.70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3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7781.70元。本院认为,原告振××化工公司与被告巨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78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光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77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59元,财产保全费2459元,合计6018元,由被告绍兴××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