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现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XXX商店门口相遇,被害人白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给其女朋友理发后发型存在问题为由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不予回应。被害人白某追着被告人王某某到罗湖区莲塘村X巷X号X楼门外,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白某的头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桂林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身份资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白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计人民币4843元。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依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交的相应票据计算:医疗费人民币4843元、误工费人民币300元(50元/天×6天),以上共计人民币5143元。预付整容费、要求返还的财物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某上诉提出:林祥强将其砍伤后抢走其财物,应构成抢劫罪;原判民事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某提出林祥强抢走其财物的上诉意见,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白某提出对民事判项不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白某的诉求内根据白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白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上诉人白某身体健康,致上诉人白某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的认定合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