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局与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局,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舟山××××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贸易商城办公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舟山××××局诉被告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舟山××××局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局诉称,被告原为台门镇政府职工,经营甲壳素生产。后因经营不善倒闭。被告于1998年4月向农村合某某会借款5万元,至今尚有16000元款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舟山××××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出款协议书、借出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直未催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虞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借款给被告情况属实,但原告应在知道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内请求法院保护债权,现原告多年来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诉讼中被告也针对原告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故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行使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效力,被告的抗辩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局要求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舟山××××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