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郁某与郁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郁某,郁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郁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郁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郁某某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房产,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该借款被告郁某某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设定了抵押担保。被告叶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郁某某发放了51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连续2期未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98938.79元,利息3452.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郁某某、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938.79元,支付2010年3月18日前的利息3452.78元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50元,2010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如二被告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郁某某、叶某某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郁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郁某某发放贷款51万元的事实。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愿意共同还款,并同意以借款合同项下房地产进行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3月18日,所欠借款本金为498939.79元,利息为3452.78元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50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郁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郁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郁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系被告郁某某违约,被告郁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郁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郁某某、叶某某以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8939.79元、支付2010年3月18日前的利息3452.78元。2010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郁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50元;三、被告郁某某、叶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上述债权在被告郁某某、叶某某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绿芬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