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就其与德××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德××公司支付杨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工资1150元;2、德××公司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2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22元;3、德××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4、德××公司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00元;5、德××公司支付杨某某未安排年休假工资793元;6、德××公司支付杨某某高温保健费900元;7、退还押金250元;8、以月工资1050元为基数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9)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德××公司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02.30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50.58元;2、德××公司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8月、9月高温津贴共计450元;3、德××公司退还杨某某押金250元;4、德××公司补缴杨某某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险种和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核定;5、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德××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0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50.58元;2、德××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2007年7、8、9月高温津贴450元;3、德××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押金250元;4、德××公司无需为杨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7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8.4元;二、深圳市德××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8月、9月高温津贴共计450元;三、深圳市德××有限公司退还杨某某押金250元;上述款项,深圳市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深圳市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深圳市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687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8.4元;2、德××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2007年7月、8月、9月高温津贴450元;3、德××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押金250元;4、杨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德××公司应否支付杨某某下列款项:1、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2、2007年7月、8月、9月的高温津贴;3、退还押金250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法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关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的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据以计算上诉人应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73.6元(1050÷21.75×46×200%+1150÷21.75×23×2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8.4元(6873.6×25%),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已支付高温津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钱财,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押金250元。上诉人请求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 微信公众号“”